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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派出管理工作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3-11-25 17:08:46作者:佚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施行国家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推动高层次人才培养,规范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以下简称公派研究生)派出管理工作,提升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派研究生是指根据国家留学基金捐助形式抽调到美国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以及在国外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赴美国从事课题研究的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第三条公派研究生选拔、派出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学基金委)在教育部领导下,依照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方针新政,负责公派研究生的选拔和管理等工作。

2.我驻华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以下简称使使馆)负责公派研究生在美国留学期间的管理工作。

3.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教育部出国留学人员苏州冬训部、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等部门(以下简称留学服务机构)负责为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代办护照、购买出国机票等提供服务。

4.公派研究生推举单位按照国家留学基金重点捐助领域,结合本单位学科建设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负责向留学基金委推荐品学兼优的人选,指导联系美国高水平中学,对公派研究生在美国留学期间的业务学习进行必要指导。

推举单位应对评选的公派研究生着力负起管理责任,与留学基金委和使使馆共同做好公派研究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选拔与派出

第四条公派研究生选拔根据“个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择优投档”方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拟定。

第五条留学基金委完成公派研究生选拔投档工作后应及时将投档文件与名单通知推举单位、留学服务机构和有关使使馆。

第六条国家对公派研究生推行“签约派出,毁约赔付”的管理办法。公派研究生出国前应与留学基金委签署《资助出国留学合同书》(见附1,以下简称《协议书》)、交纳出国留学保证金。《协议书》须经公证生效。

经公证的《协议书》应交存推举单位一份备案。

第七条公派研究生(在职人员除外)原则上应与评选单位签署意(定)向就业合同后派出。

第八条出国前系在校中学生的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应及时代办学籍和离校等有关手续。推举单位应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时限内保存档案和户口。

在校生超过规定留学时限未归,其档案和户口由评选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申领。

第九条出国前系应届结业生的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推举单位应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时限内保存档案和户口。

应届结业生超过规定留学时限未归,推举单位可将其档案和户口迁转到生源所在地。

第十条评选单位应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归口负责公派研究生管理工作,完善专门的公派研究生管理档案;对本单位公派研究生统一进行出国前的思想教育和培训,组织学习国家公派留学有关新政和管理规定,对代办出国手续进行指导和帮助;为公派研究生指定专门的指导班主任或联系人。

指定班主任或联系人应与公派研究生保持常常联系,对其专业学习进行指导,发觉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留学服务机构根据留学基金委提供的投档文件和公派研究生本人所持《国家留学基金捐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见附2),代为初验公派研究生的《协议书》和查验“出国留学保证金交存证明”后,按有关规定申领出国手续,出具《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见附3)等。

第十二条留学服务机构为公派研究生代办出国手续后,应及时确切地将出国信息和有关材料报送我有关使使馆和留学基金委,保证国外外管理工作有效衔接。

第三章美国管理与联系

第十三条公派研究生应在前往留学目的地10日内凭《国家留学基金捐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和《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向所属使使馆报到(本人到场或寄送等适当方法),并按使使馆要求申领报到或网上注册等手续。

第十四条公派研究生应与使使馆和评选单位保持常常联系,每学期终向使使馆和国外评选单位报送《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见附4)。

第十五条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期间应自觉维护祖国荣誉,违背我国和留学所在国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习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

第十六条使使馆应高度注重,积极关心公派研究生在外学习期间思想和学习情况,完善定期联系、随访制度,认真及时做好对公派研究生的经费领取工作。每学年向教育部、留学基金委报告公派研究生在外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评选单位应积极配合留学基金委和使使馆处理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对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申请延长留学年限、提前归国、从事博士后研究等问题,应及时向留学基金委提出明晰意见,并采取有效举措确保本单位评选的公派研究生学有所成、回国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留学基金为公派研究生提供的奖学金中包含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书籍资料费、医疗保险费、交际费、一次性安置费和零用费等。公派研究生前往留学所在国后,应从留学所在国实际情况出发,并根据留学所在国政府或留学高校(研究机构)要求及时订购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公派研究生应刻苦学习,提升效率,在规定留学时限内完成学业并按期归国服务。未经留学基金委批准同意,留学期间不得私自改变留学身分、留学年限、留学国家和留学高校(研究机构)。

提早取得学位归国视为提早完成留学计划、按期归国。

公派研究生不得申请补办有关移民国家的豁免。

第二十条公派研究生通常应在被投档留学高校(研究机构)完成学业。在规定的留学时限内确因学业或研究须要变更留学单位,应履行下述手续:

在所留学高校(研究机构)内部变更院系或专业,应出示推举单位和美国导师(合作者)的同意函,报使使馆备案;

变更留学高校(研究机构),应提早两个月向使使馆提出申请,开具推举单位意见函、原留学高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函和新接受留学高校或导师(合作者)的同意接受函,由使使馆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留学单位的变更只限于在原留学所在国外。

经批准变更留学高校的公派研究生前往新的留学高校后,应于10日内向现所属使使馆报到。原所属使使馆应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转交(告)现所属使使馆,共同做好管理上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派研究生因故不能继续学习、确需提早归国者,应向使使馆提出申请,开具推举单位和美国留学高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以及相关证明,由使使馆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公派研究生一经批准提前归国,当次国家公派留学资格即中止。

经留学基金委批准提前归国的公派研究生中,推举单位根据中学(籍)管理规定可以为其恢复国内学业(籍)者,由评选单位按规定申领复学手续;在职人员回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届结业生按已有结业学历另谋职业。

对未经批准私自提早归国者,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可借助留学所在国留学高校(研究机构)暑假归国放假或搜集资料。归国放假或搜集资料应征得留学高校或导师(合作者)同意,报使使馆审批。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的留学时限内可以归国放假:留学年限在12个月至24个月(含)之间的,归国时间不超过1个月,奖学金照发;留学年限在24个月(不含)以上的,归国时间不超过2个月或每年一次不超过1个月,奖学金照发,归国旅费自理;归国时间超过以先前数和时间,自超出之日起停发奖学金。

在规定的留学时限内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放假或考察,费用自理,在同一年度内,公派研究生归国放假或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放假或考察只能选择一项,不能同时享受。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放假或考察,一次不超过15天的,奖学金照发;超过以先前数和时间的,自超出之日起停发奖学金。

第二十三条公派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中途辍学归国,应征得留学高校导师(合作者)同意,代办或办理国内留学高校学籍保留手续,使使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辍学归国通常以一学期为限;届满未复健可申请继续退学,累计不应超过一年(含)。在此期间经医治复健,应向留学基金委递交国外医疗机构复检合格证明、推选单位意见和美国留学高校学籍保留及同意接收函等相关材料,留学基金委征询使使馆意见后决定其是否返回留学国继续完成学业;经医治仍未能返回留学国进行正常学习者,按第二十一条作为提早归国申领。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退学归国时间累计超过一年,国家公派留学资格手动取消。评选单位根据中学(籍)管理规定可以为其恢复国内学业(籍)者,由评选单位按中学(籍)管理规定申领复学手续;在职人员回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届结业生按已有结业学历另谋职业。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退学归国期间,美国奖学金生活费停发;出国前系在职(校)人员者,因病中途退学归国期间的国外医疗费由评选单位按本单位规定负担;出国前系非在职(校)人员者,国外医疗费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期间出席国际学术大会或进行短期学术考察,应征得留学高校导师(合作者)同意并向使使馆报告。

出席国际学术大会或短期学术考察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留学时限内无法获得学位者,如因学业问题确需延长学习时间且留学高校导师证明可在延长时间内获得学位,由本人提早2个月向使使馆递交书面申请,开具留学高校导师和推举单位意见函,由使使馆按照其日常学习表现提出明晰意见,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经批准延长年限者应与留学基金委代办续签《协议书》等有关手续。

批准延长年限内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留学时限内虽经努力但仍未能获得学位者,使使馆应将其学习心态、日常表现和所在国留学高校实际情况报告留学基金委,经批准后开具有关证明,代办结(肄)业手续归国。

第二十七条对于国家急需专业领域的、在美国获得博士学位的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所在国护照新政容许前提下,经评选单位同意、留学基金委批准并补办续签《协议书》手续,可继续从事不超过三年的博士后研究。

1.公派研究生本人应提早2个月向使使馆提出申请,开具评选单位和美国留学高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函,由使使馆提出明晰意见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2.留学基金委按照博士后研究课题与国家科学技术、经济发展结合情况进行审批,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和评审。博士后研究结束归国,应向留学基金委递交研究成果报告。

3.从事博士后研究期间一切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对纪律涣散、从事与学业无关的活动严重影响学习、留学高校和导师(合作者)反映其表现恶劣者,使使馆一经发觉应给与批评教育;对仍不改正者,要及晨报告留学基金委,留学基金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派研究生学习届满归国,由使使馆按国家规定选取归国路线、提供国际旅费,搭乘中国航空航班归国;无中国航空航班,订购外国航客机票应以安全、经济为原则。

第三十条公派研究生一经签约派出,其在外期间的国家公派留学身分不因经费支助来源或待遇变化而改变。如获其他奖学金,应经留学基金委同意并签署补充合同,且一直应遵循国家公派留学有关规定,履行按期归国服务等相关义务。

如自行舍弃国家留学基金捐助和国家公派留学身分、单方面中止合同,留学基金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改变国籍,视为舍弃国家公派留学身分,留学基金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归国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公派研究生应按期归国,填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归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见附5),由评选单位在相应栏目中订立意见,尽早向留学基金委报到(京外人员可通过信件、传真或电子电邮形式报到),按要求提交书面材料。留学基金委初审上述材料后,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将出国前交存的保证金退还公派研究生本人。

第三十三条公派研究生(不含在职人员)学成归国,根据国家有关就业新政和规定以及与国外有关单位的定(意)向合同就业。

第三十四条评选单位要把公派研究生的归国工作列入本单位人才培养总体规划,对学成归国研究生的就业、创业等问题积极加以引导,为其归国工作和创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应根据国家规定,为在美国取得学位归国、落实工作单位的公派研究生代办归国工作的相关手续,为其归国工作和创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公派研究生出国前与评选单位签有归国定向就业合同的,推举单位应及时将该名单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备案。

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归国后应回评选单位代办以上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公派研究生按期归国后应在国外连续服务起码五年。

第五章毁约追偿

第三十七条在留学期间私自变更留学国别和留学身分、自行舍弃国家留学基金捐助和国家公派留学身分、单方面中止合同、未完成留学计划私自提早归国、从事与学业无关活动严重影响学习、表现极为恶劣以及未按规定留学时限归国逾期3个月(不含)以上、未完成归国服务期等违背《协议书》约定的行为,构成全部毁约。毁约人员应赔付全部留学基金捐助费用并支付全部留学基金捐助费用30%的毁约金。

未按规定留学时限归国逾期3个月(含)以内的行为,构成部份毁约。毁约人员应赔付全部留学基金捐助费用20%的毁约金。经使使馆批准,仍可提供归国机票。

因班机等特殊缘由超出规定留学时限1个月(含)以内到达国外的,不作毁约处理。

第三十八条出国前仍未偿还国家助学按揭的留学人员,出国期间应按国家助学按揭有关规定还清房贷,确有还清困难的应申领相应延后手续;对逾期不归毁约人员,应按《协议书》和国家助学按揭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九条使使馆应及时将公派研究生毁约情况和为其捐助留学经费情况报告留学基金委,协助留学基金委做好毁约追偿工作。

第四十条评选单位应及时向留学基金委提供所把握的本单位毁约人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协助留学基金委举办毁约追偿工作。

第四十一条对违背《协议书》约定的毁约行为,留学基金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协议书》有关条款对毁约人进行毁约追偿。毁约人本人或其保证人(即合同书甲方)应承当相应毁约责任。

1.如毁约人员按《协议书》规定承当相应毁约责任,如数给以经济赔付,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毁约人员未按《协议书》规定承当毁约责任作出赔付,则将要求其国外保证人承当经济责任。如毁约人员及其保证人均不承当约定的经济赔付责任,则将在国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对毁约风波,非常是对不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经济赔付责任者北京大学出国留学,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外北京大学出国留学,必要时还将采取其它辅助手段,如以留学基金委名义向美国有关方面通报毁约事实;将毁约名单给以公布等。

3.毁约人员完成经济赔付后,即了结了与留学基金委所签《协议书》的义务,但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身分不变。合同了结情况由留学基金委通报使使馆、违约人员本人和推举单位。

第六章评估

第四十二条教育部构建评估体系和激励机制,对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的总体效益和有关项目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非常对各推举单位派出人员的质量、留学疗效和按期归国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调整各推举单位的抽调计划和抽调规模,以保证国家留学基金的使用效益和国家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该评估也将作为对有关使使馆和留学服务机构留学管理与服务工作绩效评估的一部份,以推动留学管理工作的强化与提升。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此前已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排斥的,以本规定为准。

相关附件捐助出国留学合同书.doc国家留学基金捐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doc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doc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doc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归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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