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8-08 11:13:02作者:佚名
驳回控告与驳回仲裁请求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常常碰到的问题,而二者的适用常常容易混淆。现就驳回控告与驳回仲裁恳求各自的特性、适用及三者之间的关系作简略阐述,以达到辟谣认识,正确适用之目的。
一、驳回败诉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驳回败诉,是指人民法庭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对早已结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觉上诉的控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控告条件,所以对上诉的控告给予抵制的司法行为。
驳回败诉所要解决的是结案受理后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违宪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控告条件的控告。依据刑事仲裁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庭对驳回控告适用判决的方法,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再审。在很多方面,驳回控告与不予受理相似。其不同的特点主要是,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胜诉后,人民法庭结案受理之前;而驳回控告是发生在人民法庭对案件结案受理后来。
驳回控告适用于不符合刑事仲裁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控告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状况。详细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少仲裁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庭在结案初审时,规避上诉的仲裁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给予初审。实践当中常常因为种种成因引起不具有仲裁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上诉踏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公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状告,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状告等等。这类状况经审理发觉,即予驳回败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庭在结案初审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权力,因此对刑事仲裁法第108条规定的控告条件应作较为笼统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上诉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庭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结案的门坎定得偏低,无形中抹杀当事人的判例,因此结案时所把握的“本案”的涵义,必须明晰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仲裁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何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上诉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力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备上诉资格。结案以后,经过审理,假如发觉上诉败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控告条件的,再依照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庭判决驳回败诉。如父母以上诉身分向已结婚的配偶主张女孩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控告处理。
3、没有明晰的被告。何谓"明晰的被告",是指上诉诉称的承当刑事责任、履行刑事义务的对象应当是详细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上诉应当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籍贯;若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觉被告名称错误,但上诉不到庭,或籍贯错误、不详,上诉不能修改补充的状况,即应驳回上诉的控告。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该理解为被告应当是经审理后确定的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
4、无详细的仲裁恳求、事实和理由。仲裁恳求,是指上诉要求人民法庭保护其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上诉提出恳求的依据,事实是指上诉胜诉时所诉称自己的刑事权益遭到侵犯或与别人发生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控告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官审理认定的事实,这些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份虚假的。
5、不属人民法庭专员工作的范围。诸如不符合刑事仲裁法、行政仲裁法有关控告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新政性质的房地产争端,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造成的房地产争端,因单位内部盖房、分房等而导致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争端,均不属于人民法庭专员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的仲裁,人民法庭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委申请解决。倘若已受理,经初审后发觉属此种状况,应予驳回败诉。
6、判决、裁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控告的,告知其按申述处理后当事人抵制的,给予驳回败诉。但人民法庭允许败诉的判决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年限后再控告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年限内控告的案件,在不得败诉的时限内控告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感情法》第34条规定:男方在怀怀孕间,引产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丈夫不得提出结婚。受理后发觉属于此种状况即予驳回败诉。
8、判决不准结婚和调处和好的结婚案件,裁定调处维持领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状况、新理由,上诉在6个月内又控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假如早已受理,经初审发觉即予驳回败诉。
9、属于行政仲裁范围的。根据刑事仲裁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仲裁法的规定,属于行政仲裁受案范围的,告知上诉提起行政仲裁”。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则经理部委就有关农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经理部委就房地产问题做出的行政罚款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庭提起的仲裁,又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做出的详细行政行为非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导致损害的缓交诉讼费申请书,被害方向法庭提起的赔款仲裁等,皆属行政仲裁范畴。假如上诉经告知拒不到庭另行提起行政仲裁的,则根据刑事仲裁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给予驳回败诉。
10、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诉讼合同、约定诉讼的,应向上诉告知向诉讼机构申请诉讼,仍不到庭的给予驳回败诉。但诉讼条款、仲裁合同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晰未能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诉讼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赶超诉讼机构权限的除外。
11、未经劳动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诉讼但不属于人民法庭受理的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庭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诉讼为后置程序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仲裁法》关于控告条件的规定。对未经劳动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庭不能直接受理。早已受理的应判决驳回败诉。对虽经劳动诉讼但不属于人民法庭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员工下岗引起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庭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若果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庭控告,应判决不予受理或则驳回胜诉。
12、二审程序审理中觉得依法不应由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该种状况见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庭根据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觉得依法不应由人民法庭审理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庭直接判决撤消原判,驳回败诉。”
二、驳回仲裁恳求的定义及其适用范围
民诉法第108条、第110条、第138条均有关于:“诉讼恳求”的规定。仲裁请求是指上诉通过人民法庭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和被告通过人民法庭提出控告中的实体上的要求以及具备独立恳求权的第五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因此,驳回仲裁请求是人民法庭对当事人实体恳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详细说来,就是法庭对审理的案件,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觉得当事人的实体恳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根据,以裁定方式给予抵制的司法行为。驳回仲裁恳求包括驳回全部和部份仲裁恳求两种状况。
驳回仲裁恳求具备以下法律特性:1、只能发生在案件审结后来;2、是人民法庭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判例、即起诉权的否定;3、不仅适用于二审程序,并且适用于第一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因终审、二审、再审程序所要解决的本质问题都是实体权力、义务问题;4、既适用于上诉及提起起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恳求权的第五人;5、只能适用书面裁定方式,当事人若果不服,可以原告或申请上诉。
综上关于驳回仲裁恳求的定义和特点,其适用范围即是经人民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一种状况是当事人的仲裁恳求无事实根据,也即证据不足或则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另一种状况是难以律理由(或称法律根据),也即虽非事实存在,但依法不应支持,在此两种状况下,法庭对当事人的实体恳请给予裁定驳回。
三、正确适用驳回控告与驳回仲裁恳求
从以上驳回控告与驳回仲裁恳求的特性,可以看出,驳回控告与驳回仲裁请求是有联系的,二者都是人民法庭做出的否定当事人的判例的司法行为,没有胜诉权是绝对没有要求法庭满足其仲裁恳求的权力的。三者的主要差别在于:1、驳回控告是对程序意义的判例做出的评价,驳回仲裁请求是对实体意义上的判例、又称起诉权,所做出的评价;在审判实践中,驳回仲裁恳求的案件须将庭审过程全部结束,而驳回胜诉的案件,但是有些已进行了开审审理,因其解决的就是程序问题,因此庭审过程毋须完全走完;2、驳回控告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的控告不符合刑事仲裁法第108条的规定,驳回仲裁恳求适用于当事人的控告符合刑事仲裁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恳求,其控告缺少起诉的证据;3、驳回控告适用判决的方式,驳回仲裁恳求适用裁定的方式;4、驳回败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计费标准估算缴纳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驳回仲裁恳求的案件,根据人民法庭仲裁计费方法的有关规定估算缴纳仲裁成本,并由起诉方负担,部份仲裁恳求被驳回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庭据实际状况裁定。
在实践中,我们必须正确理解和适用驳回败诉与驳回仲裁恳求,正确保护当事人的仲裁权力和实体权力。下边用一个案例来阐述驳回败诉与驳回仲裁恳求的详细适用。上诉甲向法庭诉称乙公司(总公司)向其出租建筑脚手架及扣件未付房租。经初审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协议未盖私章,签字人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公司是乙公司下属分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出租的脚手架及扣件也适于丙公司的建筑工地。法庭遂告知上诉甲败诉,另行败诉丙公司,但甲坚持不到庭。
对该案是适用判决驳回败诉还是裁定驳回仲裁恳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觉得:甲租赁建筑用脚手架及扣件,其租赁物品后,享有就租赁物而缴纳房租的权力。上诉胜诉主张权力,符合人民法庭管辖受理的范围,上诉享有违宪,假如驳回败诉,则抹杀了上诉的判例,是违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败诉的规定的。至于上诉是否具备起诉权,则应在实体审理后才会做出裁定。另一种意见则觉得:违宪是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而存在的,甲告乙属错告,真正的义务担当者应是丙。该案甲错列当事人是程序上应解决的问题,而不应作实体处理。法庭判决驳回甲的控告后,仅抹杀了甲对乙的违宪,而非抹杀了甲向丙所主张的权力,甲仍可另行败诉;倘若法官裁定驳回甲的仲裁恳求,则真正抹杀了甲的实体权力。因而,该案应判决驳回上诉的控告。对该案来说,以上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裁定驳回仲裁请求是正确的。这是由于:一、根据我国民事仲裁法第108条、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庭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控告,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晰的被告,3、有详细的仲裁恳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庭受理刑事仲裁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庭管辖,人民法庭即应结案受理;人民法庭结案后,又发觉控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判决驳回胜诉。
法官对此案早已开审审理,但是上诉甲的控告完全符合刑事仲裁法第108条规定的控告条件,上诉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亦有明晰的被告,故不应判决驳回败诉。二、当事人的判例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力,即程序意义上的判例和实体意义上的判例。程序意义上的违宪又称之为控告权,即当事人觉得自己的刑事权益遭到侵犯,恳请人民法庭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判例称之为起诉权,即恳求人民法庭满足其仲裁恳求的权力,只要当事人控告符合刑事仲裁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具备程序意义上的判例,人民法庭不能判决驳回败诉。虽然当事人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违宪,并不等于具备起诉权。法官审理后,发觉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在这些状况下,上诉仍具备程序意义上的判例,而且没有起诉权。因此人民法庭不应该判决驳回败诉,而必须裁定驳回上诉甲对被告乙的仲裁恳求。那样能够彻底否定上诉甲对被告乙的判例。上诉甲对裁定不服可以原告、申诉,但没有重新控告被告乙的权力。假如判决驳回败诉,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上诉甲对乙若重新提起仲裁,而符合控告条件,人民法庭仍应受理,但是就同一案件和事实还需做出处理,导致何必要的重复。因此只有驳回上诉甲的仲裁恳求,由甲依据事实和法律另行控告丙,才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效益的要求。
另外,对早已超出仲裁时效的不予保护的权力,也应适用裁定驳回仲裁恳求。因上诉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符合控告条件,享有违宪,应予受理,其已超出仲裁时效的刑事权力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力,因此其失去的是起诉权,而不是控告权。
1、刘路、高言编著《民事仲裁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解读》,人民法庭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111页至121页。
2、文中案例写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第63页司法信箱。
作者单位:广东省海阳市高级人民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