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7 07:12:41作者:佚名
贸促展管〔2001〕3号
各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协会及其他出国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展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开展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的要求,贸促会、外经贸部拟定了《出国开展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大家,请依照执行。
贸促会
外经贸部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出国开展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开展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的要求,为使出国开展经济贸易展览会工作健康有序地举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国开展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办展)包括:(一)在美国单独举行经贸展览会、友好省市经贸展览会和以商品展览方式开展经贸洽谈会(以下合称举行单独展);(二)组织企业出席美国举行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
第三条中国国际贸易促使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负责出国办展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对外贸易传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出国办展的宏观管理,对组展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出国办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章组展单位
第五条贸促会负责以国家名义组织出席由国际展览局登记或认可的世界博览会,并代表国家出国办展,可约请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组织各地方、各行业企业、经济团体参展。
第六条全省性进出口协会和贸促会行业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行业组展。
第七条为配合地方政府间经贸活动,须要以地方政府名义出国办展,由各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施行,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八条各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贸促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九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商会、专业展览公司和其他有关单位,可按外经贸部核定的组展范围出国办展。
第三章审批的权限
第十条贸促会代表国家出国办展计划出国论坛,经外经贸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出国办展计划一律由贸促会审批。
第四章审批和备核的程序
第十一条赴展览会集中开展国和未建交国家(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国家,名单详见本办法附件)办展,推行审批管理;赴其他国家(以下简称备核管理国家)办展,推行备核管理。
第十二条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在每季度头两个月且不迟于展览会闭幕前6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计划抄送外经贸部),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
第十三条贸促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对组展单位报送的办展计划进行审批(原则上6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上半年计划,9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下半年计划,12月份审批填报的第二年度计划,3月份审批当初填报的计划),并核发出国办展批准件。无特殊情况,不降低审批次数。
第十四条贸促会审批出国办展计划前,将拟审批同意的计划送外经贸部会签。外经贸部在收到该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以会签。赴未建交国家办展计划同时送外交部会签。
第十五条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还应在展览会闭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参展人员复核申请表。贸促会在收到该表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以复核,并核发参展人员复核件。复核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六条赴备核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起码于展览会闭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贸促会在收到该表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以备核,并核发出国办展备核件。备核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核发展品出境有关护照;各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及展品出境有关护照,对展品推行查验放行;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建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补办相关外汇使用及收汇手续。
第十八条各级外经贸、外事、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建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参展人员复核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代办参展人员出国、外汇使用及收汇手续。
第五章审批的根据和要求
第十九条审批出国办展的根据是:我国内交、外经贸工作须要,赴展国政治、经济情况出国论坛,赴某一国家或地区办展集中与否,展(博)览会展出疗效,组展单位办展情况及企业参展情况,我驻赴展国使使馆意见等。
第二十条组展单位应制订着力可行的年度出国办展计划,并须征得我驻赴展国使使馆同意。
第二十一条各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举行单独展,一年内通常不应超过两个。
第二十二条展团人员原则上按每位标准档口(3×3平方米)2人估算,在外天数按实际展出天数前后最长各加4天估算,不得私自降低人员和延长天数。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组展和出国办展;办展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便修改或取消;如有变动,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闭幕前3个月通报审批部门和我有关驻华使使馆。
第六章展览团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组展单位应严格遵循我国的法律、法规,信守承诺,重视服务,合理收费。
第二十五条组展单位应鼓励企业选择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适销对路的商品出席展出,禁止冒充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参展。
第二十六条组展单位应重视贸易成交疗效,积极组织企业举办市场督查和贸易洽谈。
第二十七条组展单位应强化对出国人员的管理,组织参展人员进行出国前外事纪律、保密制度、涉外礼仪等方面的学习;禁止借出国办展之机公费旅游。
第二十八条组展单位应制订严格的展团管理举措,着力强化对展团的领导;组织参展企业做好布展工作,重视展团对外形象;展出期间,参展人员不得尽忠展台。
第二十九条组展单位应接受我驻赴展国使使馆的领导,及时向使使馆汇报办展情况;严格遵循赴展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遵循展(博)览会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对出席同一展(博)览会且组展单位多、展出规模大的展览团,贸促会视情况协调有关组展单位制订相应规则给以管理。
第三十一条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结束后1个月内将出国办展情况调查表及总结报贸促会和外经贸部。贸促会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3月末前将上年度出国办展情况报送国务院。
第七章处罚举措
第三十二条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贸促会给与通报批评:
(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
(二)出售批件;
(三)借出国办展名义公费旅游;
(四)私自降低展团人数或延长在外天数;
(五)侵害参展企业利益;
(六)其他较轻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组展单位在筹展过程中出现严重违法行为的,贸促会可终止已批准的出国办展计划。
第三十四条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贸促会暂停一年受理出国办展计划申请:
(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导致严重后果;
(二)涂改、倒卖批件或多次出售批件;
(三)严重违背外事和财经纪律,引起不良影响;
(四)侵害参展企业利益,遭到投诉;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外经贸部给与撤消出国办展资格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多次出国办展;
(二)伪造批件或多次涂改、倒卖批件;
(三)在外严重损害我国对外形象;
(四)三年内多次遭到贸促会处罚;
(五)其他严重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