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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更新时间:2024-05-10 07:48:27作者:佚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Y与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Y从事综合学习工作。出国咨询服务。 在部门工作,每月税前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 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Y担任美加留学中心副经理。

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2010年3月23日,Y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鑫源美加留学中心合作运营协议》。上大西尚服务中心,双方同意共同出资运营鑫源美加留学中心,该中心是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旗下的业务部门,Y还出具了《承诺书》。同日,声明:“我、Y在《鑫源美加学习中心合作运营协议》中出资60%,我实际出资28%(暂定两年),且其余32%未捐款。当公司其他员工捐款时,我承诺更改协议并重新签署。”2013年2月4日,Y XX向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汇报。 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撤股报告》,要求将美加中心28%的股权一次性出售给公司。 2013年3月13日,Y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乙方于2013年2月4日向甲方求婚,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乙方作为美加中心投资方,应按约定出资22.4万元,其中乙方出资11.2万元。出资额另112,000元为保证金,但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将乙方的112,000元保证金作为出资额。出资总额的28%。

2、甲乙双方同意,自2013年3月13日起,乙方正式退出美加中心投资人身份。同日,甲方将乙方112,000元保证金作为出资额返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甲方开具的存单退还给甲方。如果甲方未能按时将112,000元退还给乙方,或者乙方未能按时将存单交给甲方,每迟延一天,需缴纳未退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3、甲、乙双方就乙方退出美加中心投资人问题不存在其他争议。 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 2013年3月24日,Y XX向上海新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赔偿申请书》,内容称:“公司领导:我于2013年3月13日与公司签订了协议。 我已退出美国和加拿大中心投资者协议。 自此,我正式退出美加中心投资者行列。 根据2008年3月20日鑫源美加留学中心成立时多方签署的《鑫源美加留学中心合作运营协议》第5页第5段的相关规定,我、作为退出方,鑫源公司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自动终止。 本人现正式向公司提出13年服务经济补偿,同时委托L律师代表本人与公司就经济补偿的支付事宜进行协商。 ”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回复Y称:“ Y:您的“补偿申请”已于3月25日被公司收到,经研究,答复如下: 1、您突然不再来上班,我们感到很惊讶。 作为公司的员工,你不请假不来上班的行为是非常不恰当的。

希望你明天能正常来公司上班。 若再次无故未能上班,一切法律后果由您自行承担。 2、你没有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也没有解除你的劳动合同,所以谈不上“补偿”。 至于2008年3月20日签署的《鑫源美加留学中心合作运营协议》第5页第5段的相关规定,你方提到,你方已于2010年3月23日签署该协议。经《鑫苑美加留学中心合作运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修改。 您也应该有此协议,请仔细阅读。 ”此后,Y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上海新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报告中称:“公司领导:本人Y某某向上海新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致信2013年3月13日,公司发来如下邮件: 1)目前有大量证人和物证可以证明,3月12日之前,本人从事该公司副经理工作。美加中心,履行副经理职责; 2)3月15日支付的工资为2013年2月劳动报酬; 3)2012年12月26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聘我为鑫源美加中心副经理。 鉴于以上三点,我担任美加中心副经理的职位是有名的、实用的、有认证的。 我认为公司从我2013年2月的副经理职务津贴中扣除2000元是错误的留学之路,此举有损公司形象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也会给员工带来负面影响。 在此,要求该公司予以纠正,停止扣缴。

我保留通过其他渠道进一步上诉这一合法要求的权利。 但时至今日,十多天过去了,公司并没有对我的正当要求给予正式的书面答复,也没有补发被扣留的2000元副经理职务津贴。 另外,2013年3月19日,公司以我未在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上签字为由,单方面解除了我的副经理职务,并在没有给我任何解释机会的情况下,做出了调岗的决定。 。 本人无法接受公司上述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特此正式提出辞职,即与鑫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辞职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 》 2013年4月9日,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回复Y:“Y您好! 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下午下班前收到您的辞职报告,由于清明假期三天,公司没有时间讨论此事。 2013年4月7日,我们收到了您的辞职报告的另一份补充材料。 公司非常重视你的辞职,并专门召开会议对此事进行了讨论和研究。 现将公司意见回应如下: 1、我们认为,自您于2013年2月4日向公司提交退出美加中心投资人申请报告以来,公司已处理好您的全部相关事宜。青睐。 但2013年3月25日你突然没有来上班,为此我们多次致函催促你来公司上班。 直到2013年4月3日下午,我们才收到您向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

我们认为,您的行为属于‘不辞而别’的范畴……一审法院还查明,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3月12日向Y发出了《通知书》, 2013年,声明:“Y:办公室于2013年3月12日下发了美加中心部门经理2013年度考核表(这是一个笔误,本应于2013年2月5日某处发送给你的Y)但距离公司签字已经一个多月了,所以公司经过讨论,决定暂停发放Y副经理的岗位津贴2000元/月。 2013年,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下发《关于Y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称:“Y同志:由于您不愿意与公司(公司)签订2013年度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规定聘用签约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下旬),且您已结束部门投资者身份,公司决定聘用您为加拿大咨询美加中心物料文员职位。不再担任美加中心副经理。 希望您在收到本通知后十天内与公司签署《员工年度考核表》和《员工职位说明书》。

一审法院还查明,Y于2013年4月9日向上海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月份岗位补贴2000元。 2013年工资2000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3670元,2013年15天到期未休年休假工资34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11个月83743元。 办理期限为2002年6月。录用、解聘程序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第437号劳动仲裁裁决: 1、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013年2月向Y支付岗位津贴2000元; 2、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支付Y工资3670元; 3、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Y 2013 年度已到期但未到期工资 3,670 元,年休假工资 2,173.86 元; 4、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为Y的聘用和解聘登记备案手续; 5. 其余Y请求不予支持。 Y不服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岗位津贴2000元; 2、要求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为3670元; 3、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需支付2013年到期未领取的年休假工资2173.86元; 4、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743元; 5、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须于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为Y.

庭审中,一审法院向上海市闸北区就业促进中心查询,查明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至9月10日2013年3月25日期间为Y办理了本案。 ,2013年,当日录用、辞退职工登记备案手续。

上述事实除Y公司及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外,还包括兆人仲裁(2013)半字第43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副本两份、《通知书》 、以及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Y同志岗位调整通知》、《辞职报告》、工资单等以及《经理聘用合同》及其附件、《Y同志年度考核表》 《部门经理(2012)》、《员工手册》及其回执单、《鑫源美加留学中心合作运营协议书》、《承诺书》、《退学申请报告》、《协议书》、 《赔偿申请书》、《回复》、《赔偿申请回复》、《律师函》、《回复函》、《对Y XX辞职报告的回复》、《上海市单位聘用职工登记表》及原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就业促进申请以中心领取的《上海市工作单位退休证明》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Y公司要求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岗位津贴2000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3670元,并支付未赚取的年薪。 2013年到期,假期工资2,173.86元。 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主张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Y与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Y于2013年3月13日退出鑫源美加学习中心投资人身份。事后,Y要求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投资于鑫源美加学习中心。有限公司以其退出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为由支付经济补偿。 上海新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拒绝向Y支付经济补偿。Y也于同日向上海新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辞呈。以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扣留岗位津贴并调动其职务为由,要求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837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因Y未按时签署年度考核表而决定于2013年2月暂停发放岗位津贴,不属于恶意拖欠Y劳动的行为。报酬; Y认为,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调岗的决定违法。 您可以依法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此事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Y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由于Y××提出辞职,其原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因此,Y××请求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请求经济赔偿83743元,不予支持。 由于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办理了聘用、辞退职工登记备案手续,故Y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不适用。 再次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判决: 1、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Y一定金额2013年2月当日发放岗位津贴2000元; 2、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Y某某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款项。 期间工资3670元; 3、上海鑫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Y2013年未休年休假费2,173.86元; 4、Y要求上海鑫源源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7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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