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8-03 09:05:44作者:佚名
(2009年12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国(境)外文凭学位认证(简称“学历认证”)的专业化水平,保证文凭认证的科学性、准确性、连续性和权威性,根据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法律、法规和美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委的有关规定和新政,特制订本评估程序和标准(简称“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指文凭学位证书为《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坦承高等教育文凭、文凭与学位的地区公约》所定义的高等教育机构颁授的学术性和专业性文凭学位证书。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简称“认证机构”)对下列证书的认证:
1.在外国学院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攻读正规课程所获相应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
2.在经美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委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学习所获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在经美国各县、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美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委备案的高等本科教育、非文凭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学习所获国(境)外高等教育学历;
3.据美国法律和美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委有关文件精神,在美国香港非常行政区及大陆地区高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攻读正规课程所获相应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在美国台湾非常行政区中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攻读正规课程所获学士以上(含学士)层次的文凭学位证书。
第四条文凭认证工作从而落实美国政府的留学新政,推动教育国际交流,履行美国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多边)合同中应承当的义务;同时,也为了满足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高等教育学历荣获者在美国升学、就业及出席各种专业资格考试等实际需求;并为美国境内用人和招生单位鉴定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及高等教育学历提供根据和相关咨询意见。
第五条文凭认证的主要内容为:
1.鉴定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颁授机构的合法性;
2.辨识国(境)外中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颁授的文凭学位证书,或具备学位效用的高等教育学历的真实性;
3.对国(境)外文凭学位与我国文凭学位的对应关系提出认证咨询意见;
4.为通过认证评估的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出示书面认证证明(简称“认证书”)。
第六条文凭认证须遵循有关的美国法律、法规,并与美国有关教育新政和规定相符。
第七条文凭认证主要根据有关单位、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荣获者的申请进行,属于申请者的自愿行为。
第八条文凭认证仅针对申请者过往的学习经历及已获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作出相对权威的专业性陈述,以提高其可效度,不直接对证书荣获者创设任何新的权力或则义务。
第九条文凭认证仅针对申请者所斩获的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出示认证结果,不构成对其所就读的国(境)外教育机构或课程的品质认证。
第十条认证机构向社会发布本标准。
第二章认证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及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推行网上递交认证信息和书面材料递交相结合的申请方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所颁授的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及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暂推行书面材料递交的申请方法。
第十二条在递交文凭认证的书面申请材料后,申请者会收到相应的确认通告。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需告知申请者文凭认证评估所需时间。如因故不能在所需时间内出示认证结果,应通告申请者。
第十四条为保证文凭认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认证机构应以美国教育和文凭框架机制为基准,开发并使用具备可操作性的认证评估工具。
第十五条因各国教育体制、学历框架机制、教育机构类别、颁发文凭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学历种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申请者需递交的文凭认证申请材料会有所不同。但在任何状况下,申请者均须提供所认证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的原件和英文翻译件。
第十六条认证评估基于申请者所提供的有关需认证文凭学位证书/学历的确切信息。为保证认证评估的精确性,申请者须依照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供文凭认证所需的一切材料和信息并确保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在认证评估的过程中,认证机构可依照还要随时要求申请者提供补充材料,申请者须积极全面配合认证机构的要求。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明晰告知申请者,如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申请者须独立承当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及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提供虚假材料或不实信息的申请者,认证机构有权抵制受理其认证申请。
第十八条经美国政府专员部委批准,认证机构向文凭认证申请者缴交认证成本。
第十九条对于因递交虚假信息或材料而不能认证的申请者,认证机构将不收取其认证成本。对于因其他成因不能荣获认证的申请者,认证机构可收取其认证成本。
第二十条申请者所递交非英文材料的英文翻译件,应由专业翻译机构完成。
第二十一条为便于各地申请者就近递交文凭认证书面申请材料,认证机构可根据相关程序和标准选择境内有关单位合作举办文凭认证申请材料的验证服务。
第二十二条为方便申请者及有关单位查询认证结果及申请材料相关信息(包括电子信息及书面材料),认证机构将常年存留申请者递交的有关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将保护申请者递交的文凭认证申请材料中所含的非公开信息。
第三章认证评估标准
第二十四条文凭认证评估标准依照公开公平、客观独立、科学诚信、连贯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文凭认证评估标准的制订与执行,以美国的法律、法规为根据教育部留学学历认证,以美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委的有关规定和新政为指导教育部留学学历认证,以美国加入或达成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多边)合同为准则,以现行的美国高等教育文凭学位框架机制为基础,以相关国际组织和专业机构编制的专业手册为借鉴,以各国家(地区)文凭框架机制为参考。
第二十六条文凭认证需确认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颁授高校是否被列入该高校所在国的国家高等教育机制,是否系该国政府或政府认可的专业组织坦承的拥有相应学位追授权的高等高校或其他学位追授机构。
第二十七条在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所颁授的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及高等教育学历的认证评估中,对于属硕士以上文凭范围的,需确认办学机构(项目)是否经美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委批准;对于属高等本科教育或非文凭高等教育范围的,需确认办学机构(项目)是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已报美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文凭认证须综合评估申请者的文凭资格,包括但不限于,视察申请者的整体学习经历以及各阶段学习的连续性与衔接性,所以申请者须按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供与所需认证文凭相衔接学习经历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文凭认证评估需具体并全面地视察申请者荣获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的全过程,必要时可做相关比对研究。
第三十条文凭认证评估需视察申请者在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颁授高校所在国或地区的学习永居时间,必要时可与所在国(地区)公民或永久市民学习相似课程所需的时间做比对研究。
第三十一条文凭认证评估需将被认证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与颁授机构所在国(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国家(地区)文凭框架对这些证书或学历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实。如申请者在学习过程或课程选择等关键要素方面与上述法律或规定存在实质性差别,认证机构可不提供认证服务。
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独立处理每份文凭认证申请,按照适用的美国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双边(多边)合同和各国(地区)教育体制、学历框架机制的详细状况进行评估,出示认证结果。独立评估后所得出的认证结果具备惟一性,不适用于任何其他申请案例。
第三十三条认证机构在必要时可与相关新政制订机构或专业组织勾通,以确保认证结果客观精确。
第三十四条因各国高等教育体制和文凭框架机制不同,认证结果也会存在相应差别。因此,文凭认证应尽量保持认证结果的一致性,但同时兼具灵活性。
第三十五条为保证认证评估方式的连贯性和评估原则的一致性,对于类似案例,可参考既往做法。如评估方式有重大变化,须有明晰根据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三十六条对以牵涉国家(地区)间跨境合作的教育方式斩获的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机构将按照美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政府新政规定和本标准,自主决定是否提供文凭认证服务。
第三十七条对以非统招网课学习方法荣获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的申请者,认证机构暂不能提供文凭认证服务。
第四章认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国(境)外文凭学位认证书(简称“认证书”)和未获认证通告单为文凭认证的认证结果。认证书内容应展现申请者的个人信息、学习年限、学习国家(地区)、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颁授高校(机构)名称和资质、学习专业、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名称及颁授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认证书中对于申请者在国(境)外就读中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以及所学专业的标明以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颁授国的源语言为准。
第四十条因为申请者个体差距,但是拥有类似学习经历的文凭认证申请者,所获认证结果也或许存在差别,认证机构不为此承当任何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认证书分为三类:英国文凭学位及高等教育学历认证书、中外合作办学文凭学位认证书、港澳台文凭学位认证书。认证机构可依照实际状况自主调整认证书类别。
第四十二条对符合本标准并通过认证评估程序的文凭认证申请,认证机构应按照其证书类别,出示相应认证书。对不符合本标准而无法通过认证评估程序的文凭认证申请,认证机构应书面通告申请者,并说明未通过的成因。
第四十三条申请者如对所获认证结果有疑义,可申请抗诉;遗失认证书者可申请办理;如认证书的格式或内容因文凭认证所根据的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双边(多边)合同或相关新政被修订而发生变化,申请者可在发生变化的一定时限内申请更换认证书版本。
第四十四条认证书在认证机构网站上公示,以供相关机构或个人查询。
第五章其他
第四十五条以下国(境)外机构颁授的证书暂不在文凭认证范围内:
1.出席英语轮训或攻读其他非正规课程(如短期进修)所斩获的毕业证书;
2.进修人员、访问专家的研究经历证明和博士后研究证明;
3.国(境)外高等高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颁授的商科证明;
4.国(境)外非高等教育学历、荣誉头衔和无相应学习或研究经历的荣誉学位证书;
5.未经美国政府相关教育行政部委批准的办学机构(项目)颁授的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
6.通过夜校、远程教育及网路教育等非网课学习方法荣获的国(境)外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
7.国(境)外各种职业技能或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对于公众就某些认证结果提出的不同意见,认证机构应作相应解释性说明。
第四十七条对于申请者在第二国(地区)学习第三国(地区)中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开办的课程,获颁的第三国(地区)文凭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机构将以美国与第二国(地区)签订的互相坦承文凭学位的双边合同为根据,自主做出是否能提供文凭认证服务的判别。
第四十八条认证机构所缴交的文凭认证申请材料为认证机构的财产。
第四十九条本标准的附件是对本标准相关内容的解释性说明。
第五十条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对本标准拥有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