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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 人民法院报

更新时间:2022-07-30 21:04:11作者:佚名

【案情回放】

被告是从事火锅餐饮服务的连锁企业,在住所地成都市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旗下有多家加盟店。因慕其名,原告李某于2009年2月与被告签订了《餐饮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火锅连锁,被告负责提供相关经营资源的使用权及培训服务;原告向被告缴纳特许费用50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加盟期限为3年;若原告将重要资产转让给他人或者擅自转让特许经营企业,改变经营地址和范围,不遵守《管理经营手册》或特许经营规范时,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费用和保证金,被告亦提供了相关经营资源和培训服务,原告开始经营。

2010年3月,成都媒体报道了当地一些餐饮企业使用不合格香油的事件,其中有被告。原告认为此事件的曝光严重损害了被告火锅连锁的商誉,导致其加盟店无人光顾,难以为继,原告遂终止了经营,将店铺转让给他人。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特许经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经预付的剩余两年特许费用和保证金,并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2011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事件对特许经营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有权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合同期间的特许费用元和保证金5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未得到支持。被告不服一审上诉,2012年5月29日特许经营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不同观点】

随着商业特许经营的蓬勃发展,围绕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履行、终止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商业的特殊营业模式,为此国务院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来规范管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权,但是行政法规与民事关系存在非对应性,这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似乎有法可依,但又难以适用。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被特许人因各种原因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特许人返还预付的特许费用的主张时,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很大的争议。

特许人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除非出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特许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所以若被特许人自行决定终止经营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特许人无义务退还其预付的特许费用。

被特许人认为:其是基于对特许经营盈利宣传的信赖而加盟的,然而实际经营中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经营效果存在不可预料的变数。当经营效果不佳时,若强迫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合同,勉强经营不公平,而且特许人并未付出实体性财产,无理由占有被特许人预付的特许费用。

传统观点认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理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法院审理此类纠纷还是应当依据合同法,所以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要么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要么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能单方面任意解除。

新观点认为:合同法的普适性条款难以有效规制特殊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条例中体现出来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作为特别规则,用于弥补合同法的不足。因此,针对合同解除和特许费用的处置,不能拘泥于合同条款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给被特许人适当的体恤,体现出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法官点评】

被特许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单方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1.单方解约权的设置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关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解释,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能力与实力不对等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条例凸显出严格规制特许人的资质和行为,加重其义务,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的目的和取向。条例对从业者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并要求特许人在缔约前向拟加盟者披露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详细信息,以便拟加盟者了解特许经营的真实盈利能力和经营风险,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审慎决策。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还存在另外两个不甚明显但十分独特的特征:一是被特许人经营的被动性。为了保持特许经营商誉的稳定性,特许人往往要求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所以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具有相当的控制权,包括经营场所选址、店铺装修风格、使用的技术和设备、服务人员的着装与工作方式、收费标准、原材料的采购等经营事项都要严格遵照特许人的要求。因此,被特许人在经营中处于被动按要求行事的地位,不能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自主拓展经营;二是预期经营效果的不确定性。被特许人是基于对特许经营成熟的模式、良好的商誉和知名度以及盈利有保障的信赖而加盟的,但是实际经营中却时有不归因于缔约双方的客观因素导致经营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状况发生。鉴于经营的被动性,当被特许人严格遵从特许人的指令进行经营,而经营效果仍然不理想,若仍要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及时终止经营,那么对于不断扩大的单方损失将难以弥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笔者认为,此条款正是为了应对因经营的被动性和预期经营效果的不确定性而引发明显不利于被特许人利益的情势,赋予被特许人及时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修正双方因此而失衡的利益关系而专门订立的。

2.订立公平、合理的单方解约权条款是特许人的缔约义务

享有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意味着被特许人可以在特许人无违约、无过错的情况下,自主决定终止经营,并解除合同。可以说这是超越普通合同权利的一项特权,对被特许人的利益起到了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单方解约权的存在使得被特许人从被动履行合同的局势中解脱出来,获得了终局性的主动权。但是,特许人往往不愿意受制于此,致使其预收的特许费用的产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中,所以凭借处于优势的缔约实力,特许人往往有意不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或者附加限制条件。

但是,由于单方解约权条款具有在能力和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维护和保障缔约双方最终利益平衡的重大功用,故笔者认为,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属于特许人必须承担的缔约义务,同时也是被特许人应享有之合同特权。特许人在缔约时有义务告知被特许人拥有此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主动与被特许人商定具体条款。特许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采取订立其他合同条款的方式积极地排除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同样也不得以不订立合同条款的方式消极地排除此权利,而且亦不得以附条件或者设定不合理期限的方式减损被特许人的此项特权。

将上述法律论断移植到合同法的适用中,得出的结论是:特许人作为应当完全知悉特许经营法律规定,了解法律义务,并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应当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为指导,依照条例的规定与被特许人缔结公平、合理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其中必须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特许人如若违反将构成缔约过失,被特许人若因特许人的过错而失去本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则有失公允。为恢复合同的公平性,应当认定这种情况下被特许人不必受制于合同条款,依然享有单方解约权,并且作为权益受损一方其拥有了行使权利的主动权。作为过错一方,特许人将失去本来享有的对确定合理期限表达自己意见、进行平等磋商的权利,只有当被特许人选定的解约权行使期明显不合理、损害其权益时,方能被动地行使抗辩权,以期调整期限或得到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饮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没有订立原告单方解约权条款,故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存在明显的缔约过失,漠视了原告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原告有权决定在合同履行一年左右时解除合同,终止经营。

3.合同解除后,对特许费用、保证金、诉讼费用等应当公平处置,合理分担

预付合同期全部特许费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惯例,因此被特许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真正意图是为了挽回损失,尽量争取收回已预付的特许费用。所以如何公平、合理的处置特许费用成为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恰当有说服力的最终评价落脚点。在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的义务是提供其拥有的无形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使用,而无形经营资源与有形财产不同,通常不会因使用而减损价值。因此,当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解除,被特许人终止经营并停止使用特许人的无形经营资源后,由于这些无形经营资源依然保持原有的价值,没有损耗,所以特许人占有或收取合同剩余期间的特许费用缺乏正当性,应当返还对方方为公平。而合同已经履行期间的相应费用应当扣除,作为特许人付出所应得的合理对价。

本案中,原告预付了三年合同期的全额特许费用,在合同履行一年左右时终止了经营,并且行使权利解除了合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两年的特许费用;同时,由于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对特许经营的商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引起被特许人的不安,成为被特许人终止经营的促因,故基于过错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履约保证金;最后,由于原告诉讼主张得以成立系基于行使单方解约权,而并非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讼费用应主要由原告负担方为合理。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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