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2-19 10:06:41作者:佚名
【案情】
王某常年向刘某供应水产品,2011年6月8日刘某因赊欠款项向王某开具收据一张,欠款载明:“今欠到货款捌亿元”。开具收据后刘某支付王某2亿元,刘某在收据上标注“已付贰亿元正”,但未写明付款时间。王某向法庭控告要求刘某支付尚欠款项6亿元。刘某声称除已归还2亿元外,通过交行汇款另归还了2亿元,并提供建行汇款账簿给以否认。
【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觉得:被告刘某在收据上的标明未写明还贷方法、时间,未尽到足够的慎重义务,应该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建行汇款的2亿元与借据标明的已付2亿元属同一笔还贷;
第二种意见觉得:上诉王某作为债务人及收条实际保管人网校头条,对债权人刘某在收据上所做的还贷标明未进行必要的审查,致使两笔还贷形成歧义,应认定建行汇款的2亿元与借据标明的已付2亿元属两笔不同的还贷。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在未能通过科学鉴别手段对欠款上标注“已付贰亿元正”的落款时间进行精确鉴别的情况下,可通过刑事证据规则来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上诉王某主张被告刘某尚欠向其款项6亿元,提供了收据给以否认,上诉王某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刘某对已付款项2亿元可通过收据上的标明给以否认,虽对于已通过交行汇款另行支付的2亿元未能通过欠款标明或收据的方式给以否认,但被告刘某提供了2亿元的建行汇款账簿,足以否认,此时被告刘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王某主张建行汇款2亿元与已付的2亿元属同一笔欠款,应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尽的审查、谨慎义务来看银行转账凭证,上诉王某作为欠款的实际保管人,对于债权人在收据上的进行的利害性的标明应该给以仔细审查银行转账凭证,对可能导致歧义或意思不明的标明应该要求债权人给以明晰。反之,被告刘某作为债权人,除可在收据上标注已证明自己的还贷行为外,仍可以收据或建行汇款账簿等交付方式证明自己的还贷行为,以分辨于原本的还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