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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3-12-12 11:09:26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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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上海市管庄路9号(邮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7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征询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升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评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照本规定注册南京建造师挂靠,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兼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兼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施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省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施行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施行监督管理;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施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推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评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且只受聘于一个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工程建设单位的人员,应该通过聘用单位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也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该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该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开具账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则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该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高铁、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第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初审的,有关部门应该在1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申请补办证书变更和注销手续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账簿,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署聘用协议不足5年的,以聘用协议截至日为有效期截至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注册建造师证书实行电子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首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须要递交下述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表;

(二)身分证明;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署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应该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该在注册有效期期满30近日,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逾期未申请注册的,证书手动失效。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该递交下述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打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署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该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代办证书注销手续,并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到新聘用单位,证书有效期重新估算。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须要降低执业专业的,应该根据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聘于于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单位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遭到民事处罚,民事处罚仍未执行完毕的;

南京建造师挂靠_南京建造师挂靠_南京建造师挂靠

(五)因执业活动遭到民事处罚,自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诱因遭到民事处罚,自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近日3年内兼任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和安全车祸的;

(九)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做出决定前年纪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协议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届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年纪超过65周岁的;

(六)死亡或不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造成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关申领注销手续,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消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遭到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该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则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其中,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行为,被计入不良行为的申请人,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时,申请材料除递交第十一条要求的材料外,还须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许可机关核验上述材料原件及自申请之日起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丢失、污损注册证书,须要办理的,应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原注册机关应该在5日内代办完毕。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注册建造师应该在其注册证书所标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未纳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兼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兼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当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担任。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拟定。

第二十一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省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评认定,或出席全省联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省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则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兼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分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协议约定的工程初验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缘由使得工程项目停工超过9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兼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该代办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一)分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协议的;

(二)分包方同意更换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

建设工程协议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企业应该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兼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其参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初验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二十六条兼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该在工程项目相关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文件上签字,并承当相应责任。其中兼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该对工程质量终生负责。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则有弄虚造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

盖章目录另行拟定。

第二十七条专业工程独立分包时,应由执业范围涵括该专业工程的注册建造师兼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发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该由发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字。发包企业签订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兼任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字。

建设工程协议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兼任施工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字。

第二十八条更改注册建造师签字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该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更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更改的,应该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更改,由其签字并对更改部份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述权力:

南京建造师挂靠_南京建造师挂靠_南京建造师挂靠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产生的文件上签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酬劳;

(八)对侵害本人权力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应该履行下述义务:

(一)违背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和协议约定,到岗尽责,严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当相应责任,对工程质量终生负责;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升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别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述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贪污、受贿或则攫取协议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施行商业行贿;

(四)签订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容许别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单位受聘;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售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南京建造师挂靠_南京建造师挂靠_南京建造师挂靠

(九)法律、法规、规章严禁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该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管理全省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订一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规划。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组织施行和管理,组织制订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施行。

第三十四条注册建造师应该根据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出席培训机构或企业自行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注册建造师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负责培训的组织应该开具证明材料南京建造师挂靠,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施行监督检测。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测职责时,有权采取下述举措:

(一)要求被检测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测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订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寻问签订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注册建造师违规从事相关活动的,违规行为发生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其他有关部门应该依法取缔,并将违规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该撤消注册的,应该将违规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九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根据职权或则按照利害关系人的恳求,可以撤消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赶超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授注册证书;

(五)依法可以撤消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误导、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批注册的,应该给以撤消。

第四十条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该根据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该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由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其他有关部门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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