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06-08 08:24:04作者:admin2
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1、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3、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具体如下:
1. 应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2. 销售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3. 未经健康检查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得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总则部分
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规定的“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⑴户籍和居住地均在本省的公民;
⑵在本省居住,但户籍不在本省的公民;
⑶户籍在本省,但不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2。属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⑵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法定条件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生育调节部分
3。《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是指在办理生育登记时,经办机构不得收取登记工本费,也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4。《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批准生育手续时女方年龄不得小于26周岁的计算标准,应为批准生育手续年份减去女方出生年份等于26周岁,女方年龄计算到年。
5。《条例》中规定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是指按照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的性质为准,是农业户口的按照农村村民对待;非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农村村民对待。
6。《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是指1982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时,总人口在全国为五十万以下的少数民族。
在辽宁省有锡伯、高山、达斡尔、傈僳、畲族、水族、纳西、柯尔克孜、土族、仫佬、羌族、毛难、乌孜别克、俄罗斯、鄂温克、裕固、京族、鄂伦春、赫哲、珞巴二十个少数民族。
7。1985年10月1日以后更改为少数民族的,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在此之前已经改为少数民族的,按照《条例》规定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8。《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是指夫妻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在海岛上连续居住五年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时,仍在海岛居住,并持有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常住户口。
海岛居民不符合优生要求的,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9。属于《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⑴两肢部分失去或者完全失去作用;
⑵一腿或者一足、一臂或者一手部分失去或者完全失去作用;
⑶两肢以上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
⑷双目失明或者双耳全聋且哑。
10。《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认定,以国家颁发的残疾军人证明为准。
11。《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关于病残儿鉴定工作和鉴定标准按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辽计生委办字[2002]29号)的规定执行。
12。《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是指同胞兄弟(不含姐妹)均是农村村民,其中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或者配偶经医学确诊为丧失生育能力不能生育,允许有生育能力的一人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对不能生育的夫妻在生活上给予扶助和赡养。
13。《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是指所生育或者收养的两个子女均不是违反本《条例》多生育的子女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多收养的子女。
14。《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的夫妻怀孕后,批准引产的正当理由应当符合《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⑴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⑵胎儿有严重缺陷;
⑶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⑷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⑴、⑵、⑶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⑷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15。《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婴儿死亡”的合法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⑴医疗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⑵村(居)民委员会经查验出具的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核实。
16。《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批准再生育的办理时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如遇节假日或者双休日则顺延计算时间,办理时限不包括途中邮寄或者递送的时间。
三、奖励与社会保障部分
17。《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期限包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
18。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⑴夫妻终生自愿只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⑵女方年龄不得超过49周岁。
19。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⑴夫妻双方申请,填写《自愿只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审批表》;
⑵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初审、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⑶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免费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从批准之月起享受。
20。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方户籍在我省,可以在我省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则上以女方户籍为准,女方户籍在我省的可以申请取得;女方户籍不在我省的,但子女随父在我省落户,也可以申请取得。
21。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配偶死亡后,不再婚的,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再婚的,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的,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要求生育的和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的,不能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2。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⑴再婚前,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⑵再婚后,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的支付由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该独生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要求生育的,应当退回已享受的再婚前的一半和再婚后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23。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均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其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再婚后各自的独生子女均由双方直接共同抚养,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发给各自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一半,托幼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自全额负担;
⑵再婚后双方只直接共同抚养一个独生子女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由原抚养该独生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不符合《条例》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虽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该再婚夫妻双方均不能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4。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只存活一个,且女方年龄在49岁以内,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5。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另一方在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一方被开除公职,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26。第一胎是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以实际存活的子女数计算:如果只存活一个,可以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果存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能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所生育子女数虽然超过《条例》的规定,但应当按照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对待,均不能因此而影响除独生子女待遇以外的正常福利待遇。
27。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条例》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不能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从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全部退回。
28。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又生育一个子女后,私自将收养的子女送给他人,所生育的这个子女不能按照独生子女对待。
收养和生育合计已有两个子女,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但依法解除收养关系除外。
29。符合《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将其中一个子女送人抚养,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30。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在1979年6月16日以前退休的,不能享受增加退休费待遇。
31。夫妻双方均是职工,其独生子女托幼费(含管理费、保育费,下同)的支付,夫妻双方均在我省工作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按照入托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女方在我省工作,其独生子女在我省入托,托幼费由女方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
32。女方是职工或者是农村村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其独生子女托幼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女方是职工,男方无工作单位,其独生子女托幼费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照各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
⑵女方是农村村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自理。
33。出国留学或者带工资入学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夫妻双方均公费出国留学或者带工资入学,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仍由夫妻双方原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
⑵夫妻一方公费出国留学或者带工资入学,另一方自费出国留学或者不带工资入学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公费出国留学或者带工资入学的一方所在单位负担一半,另一半由自费出国留学或者不带工资入学的一方原工作单位酌情处理;
⑶夫妻一方自费出国留学或者不带工资入学,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负担一半,另一半由自费出国留学或者不带工资入学的一方原工作单位酌情处理;
⑷夫妻双方均自费出国留学或者不带工资入学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原工作单位酌情处理。
34。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夫妻双方分别在我省境内的部队和地方单位工作,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独生子女送到地方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入托的,由在地方工作的一方(不分男女)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
⑵独生子女送到部队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入托的,由收托的托儿所、幼儿园按照部队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
部队的企业单位按照地方的有关规定办理。
35。独生子女的父母死亡后,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夫妻双亡,独生子女由亲属或者其他人监护,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由夫妻双方工作单位一次性发给监护人;
⑵夫妻一方死亡,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单位全额负担;
⑶夫妻一方是职工,职工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前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仍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36。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当按照规定兑现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单位,但未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仍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给。
37。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或者被判刑,独生子女由亲属或者其他人监护,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仍由原抚养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38。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后增加的补助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夫妻一方是职工的,职工一方享受,另一方不是职工的不能享受;
⑵双方是职工的均享受。
39。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子女死亡后,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以前享受的不退。
要求再生育的准予生育。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次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前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40。
符合《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应增加的退休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在1979年6月16日以后退休,退休费不足百分之百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
⑵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在1979年6月16日以后退休,依据其他规定已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费的,从1988年5月起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
41。《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是指男女双方达到法定享受本项待遇的年龄,分别享受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的待遇。
42。《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是指一对夫妻终生未生育、未收养、也没有婚姻关系形成的继子女和过继过子女的夫妻。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夫妻和终生未婚者不能享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待遇。
43。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配偶死亡或者离婚后,不再婚的一方,且未收养子女,可以享受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待遇;再婚的,应视对方是否生育或者收养过子女决定:生育或者收养过子女的不能享受;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过子女的享受。
44。
已享受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待遇的夫妻,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待遇,并追回已享受的部分。
45。对符合生育两个子女条件,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外,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鼓励。
四、法律责任部分
46。《条例》中规定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是指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⑴违反《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即不符合《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而再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了《条例》的规定;
⑵提前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达到第十八条规定的女方再生育的年龄要求而提前再生育子女的;
⑶未经批准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和女方再生育的年龄要求,但未经批准再生育子女的;
⑷非婚生育,即没有合法婚姻为前提的生育。
47。《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是指2003年4月1日以后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均按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上一年所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县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48。《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为:多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上一年的计征标准×多生育第一个子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的倍数×2;多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上一年的计征标准×多生育第一个子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的倍数×3;多生育第四个、五个子女以上的以此类推。
49。夫妻双方户籍性质(指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村民)不同,或者户籍性质相同,但户籍不在同一县或者同一市的,按照计征标准高的一方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作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征标准,由现居住地负责征收。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50。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关于收养子女数的计算和掌握,应当合计计算收养人生育、收养或者送养的子女数。
对于收养人生育、收养或者送养的合计子女数已达到《条例》规定子女数坚持再生育的,按照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再生育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51。《条例》中关于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生育子女数的计算,按照再婚前双方生育、收养、送养、婚姻关系形成的继子女及过继子女存活总数合计计算。
但再婚夫妻离婚后,由于婚姻关系所形成的继子女,经法律判决无抚养义务和赡养关系的,在安排再生育时可不计算子女数。
52。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3。《条例》不溯及既往,对《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对于2003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依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应予维持;
⑵对于2003年4月1日以前发生、尚未处理(含已立案,但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其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⑶对于2003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⑷对于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本《条例》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即行为开始于2003年4月1日前,但终止于2003年4月1日后)的,适用本《条例》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