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0-30 20:12:00作者:佚名
第十七条完成筹办筹建申请即将筹建的,应该递交下述文件:
(一)即将筹建申请书;
(二)筹办筹建批准书;
(三)筹办筹建情况报告;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主任或则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直接申请即将筹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该递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
第十八条申请即将筹建施行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即将筹建施行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授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该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样式,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申请即将筹建施行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该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该按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即时给以申领。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该筹建理事会或则监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该筹建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多于1/2。
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或则校长、副校长各1人。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兼任理事长、董事长或则校长的,由另一方兼任副理事长、副监事长或则副院长。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则市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则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员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该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该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述职权:
(一)选举或则选举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任命、解聘市长或则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更改章程,制订规章制度;
(四)拟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五)筹措办学经费,初审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员工的编制定额和薪资标准;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起码举行一次大会。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举办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大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述重大事项,应该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任命、解聘市长或则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更改章程;
(三)拟定发展规划;
(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主任或则主要行政负责人,应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移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命的局长或则主要行政负责人,应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主任或则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述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施行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任命和开除工作人员千万不要上中外合作办学,施行赏罚;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班主任、学生进行管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命的外籍班主任和外籍管理人员,应该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外方合作办学者应该从本教育机构中抽调一定数目的班主任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该依法维护班主任、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员工的薪资、福利待遇,并为教员工收取社会保险费。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员工依法构建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员工代表会议等方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籍人员应该遵循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该根据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办关于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引进国外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该将所开办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按照须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但应该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施行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中学生,列入国家高等中学招生计划。施行其他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中学生,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中学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该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该将办学类型和层次、专业设置、课程内容和招生规模等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施行学历教育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颁授学历证书或则其他学业证书;施行非学历教育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颁授培训证书或则毕业证书。对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别机构鉴别合格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颁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施行高等学历教育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颁授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授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该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授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中国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授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结成或则加入的国际条约代办,或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该强化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组织或则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资产与财务
第三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该依法构建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凭证。
第三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吞。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千万不要上中外合作办学,不得降低项目或则增强标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该以人民币计收杂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缴纳的费用应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办和使用外汇帐户,应该遵循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该在每位会计年度结束时制做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变更与中止
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施行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方式答复;申请分立、合并施行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方式答复。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该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代办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则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该经审批机关核准,并代办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则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施行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方式答复;申请变更为施行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方式答复。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该中止:
(一)依据章程规定要求中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难以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止,应该妥善安置在校中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中止申请时,应该同时递交妥善安置在校中学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止时,应该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自己要求中止的,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难以继续办学而被中止的,依法恳求人民法庭组织清算。
第四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算时,应该根据下述次序偿还:
(一)应该返还中学生的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该支付给教员工的薪水和应该收取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该还清的其他债权。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偿还上述债权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中止或则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该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图章交回审批机关,依法代办注销登记。